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3年10月14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於93年8月30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期滿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
8月17日出看守所後某日起,至95年1月11日0時40分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7日出看守所後某日起,至95年1月10日某時止,連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月11日0時4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
8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持有毒品海洛因(毛重167.65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35公克)、油壓器1座、電動研磨器2座、壓塊器1座、研缽器1具及吸食器1具等物(均另案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1紙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癮,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仍續為施用毒品犯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表示:毒品海洛因(毛重167.65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35公克)、油壓器1座、電動研磨器2座、壓塊器1座、研缽器1具及吸食器1具等物,均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物,不在本案中一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為免日後另案審判時滋生困擾,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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