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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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89年10月31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繼於92年
8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2月5日均未經撤銷而於該日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11月24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悛,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18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41之1號住處,將海洛因加入礦泉水內混合,以注射針筒吸入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8日凌晨5時止,在雲林縣○○鎮○○里○○路42之1號住處,施用方式為將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通知於94年10月19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時,經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