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1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65號、93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2月12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2月19日先送達檢察官,並於95年1月1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17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水溝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2月27日10時30分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路旁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1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案紀錄,且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癮,繼續施用毒品,及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顯見其毒癮非輕,應給予相當之監禁時間,使被告與毒品隔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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