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碧蘭 被上訴人 甘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乃新進人員,從未操作過機器,亦不熟悉機器操作功能,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操作磨豆機不當造成機器損害,通知上訴人毋庸再上班,惟經上訴人要求後,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繼續上班,而上訴人確係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內操作機器受傷。而證人 魏惠姿 與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尚有一門之隔,並未親眼目睹本件意外發生之始末情形,其所為證詞,自難採信。且被上訴人明知冰沙機之操作有其危險性,上訴人從未受任何專業訓練,對該機械性能亦不熟悉,被上訴人即授意上訴人操作該機械,復未告知注意事項,致上訴人因而受傷,縱認被上訴人無傷害之故意,亦有業務過失之責。又上訴人於工作場所內操作機器受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當不容懷疑,而被上訴人僅坦承有道義上之責任,而事故發生後,從未前往探視上訴人,亦不發放工資,及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其吝嗇之作為,實有悖情理。再者,被上訴人假上訴人之名,向醫院取得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此舉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並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上訴難認合法。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陳秋如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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