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無能力易科罰金,若入監服刑,家庭頓失收入來源,將陷入困境等為由,請求輕判,並以本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尚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況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本無量刑過重情事可言,被告以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得米酒29瓶、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其行為對被害人居家安全及財產均造成危害,衡情並無可資憫恕及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87年間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