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道路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乙○○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至同年10月7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自來水廠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1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
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