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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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富順 (原名 羅珍祥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羅富順前經 洪慶順 介紹,借居 高金雲 向 邱阿瑞 承租之新北市永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3樓建物,因而持有邱阿瑞所有、配置在屋內之冷氣機2臺、熱水器1臺、衣櫃1組,民國99年6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古紹霖、執達員方惠如協同債權人即屋主邱阿瑞及 王清泉 前往上址執行房屋點交,書記官古紹霖當場面告被告不得將租賃契約內,原屬債權人所有之物品搬離現場,並給予展延搬遷期限至同日下午3時許,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其持有,並屬邱阿瑞所有之冷氣機2臺、熱水器1臺、衣櫃1組侵占入己後,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包含高金雲所有之衣櫃1只、矮櫃1只、電視1臺、冰箱1臺、洗衣機1臺、床墊、床架各2組)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 陳麵 (所涉贓物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取得上揭價款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邱阿瑞、王清泉重返上址時,發現上情,因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其前經洪慶順介紹,借居高金雲向邱阿瑞承租之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因而持有邱阿瑞所有、配置在屋內之冷氣機2臺、熱水器1臺、衣櫃1組等節在卷,核與證人洪慶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又99年6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古紹霖、方惠如協同債權人即屋主邱阿瑞及王清泉至上址執行房屋點交,古紹霖當場面告被告不得將租賃契約內,原屬債權人所有之物品搬離現場,並給予展延搬遷期限至同日下午3時許等情,業據證人王清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古紹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原審99年5月12日板院輔99司執辰字第32075號執行命令、原審99年6月3日執行筆錄附卷足資佐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於99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將其持有,並屬邱阿瑞所有之冷氣機2臺、熱水器1臺、衣櫃1組,以6,000元代價(包含高金雲所有之衣櫃1只、矮櫃1只、電視1臺、冰箱1臺、洗衣機1臺、床墊、床架各2組)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陳麵,待取得上揭價款後旋即離去等情,則經證人洪慶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在萬華喝酒相識,並帶被告至房客高金雲承租、允諾供伊使用之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公寓居住,伊於99年6月3日上午出門做生意,迄同日中午返回該址時,即見冷氣機卸放地上,被告並向伊稱屋內物品屋主都不要了,由被告洽舊貨商出售等語,證人陳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一名羅姓男子聯絡,告知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舊貨出售,伊抵達上址時,即見冷氣機1臺放置客廳地板,該羅姓男子稱其將搬家,屋內物品均為其所有,將屋內冷氣機
2臺、熱水器1臺、衣櫃1組、矮櫃1只、電視1臺、冰箱
1臺、洗衣機1臺、床墊、床架各2組以6,000元售予伊,伊遂請搬家公司將之運離現場,該羅姓男子年約60至70歲間,與原審當庭播放檢察官訊問被告之錄影光碟中,被告之身高相似等語,證人 莊尚樸 於警詢時證述:99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證人 陳麵委 請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載送舊貨等語,證人王清泉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9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前去上址時,發現冷氣機2臺、熱水器1臺、衣櫃1組遭人搬離一空等語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檜木衣櫃1只、愛王牌熱水器1臺扣案可憑。復說明被告雖辯稱:伊友人洪慶順帶伊前去該址飲酒,伊於古紹霖等人離去後不久,亦同離開該處,伊並未出售上揭物品予陳麵 云云 ,然被告經證人古紹霖於上揭時、地通知搬遷後,究有無目睹其他房客處理屋內家具一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陳:「法院的叫我離開,我就離開了,我也沒有拿什麼東西」云云,嗣改稱:「不是我搬的,是當初在現場有1位姓洪的人搬東西走的,而我是在證人王清泉和執行科人員到場叫我離開後,我馬上離開了」、「(你有無打電話叫人來收東西?)是姓洪的人打電話的」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錢不是我拿的,是洪慶順拿走的。…法院的人去點交的時候,我有在現場,我有拿身分證給他們登記,當時洪慶順不在現場,後來是洪慶順回來找人來搬東西,我不知道他搬什麼東西」云云,又改稱:「有人要來找我朋友搬家,我開門讓他進來並拿身分證給那個人看,之後我等我朋友洪慶順回來就離開了,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後,再改稱:「當時是我先走,證人洪慶順那時候還在,東西也還在,證人洪慶順剛剛說『屋主說東西都不要了』,這不是我跟證人說的,是另外一個在監執行剛出來的人說的,他全身都是刺青,是客家人」、「我開了門讓書記官進來我就離開了,…筆錄我沒簽名就離開了,…我就回答我只認識洪慶順,之後我臉洗一洗就離開了」、「(你沒有看到洪慶順打電話?)我沒有看到」云云。觀諸被告歷次所述,雖稱其未將該址冷氣機等物出售他人,然其離去之時,究有無目睹洪慶順聯絡他人前來拆卸屋內電器、衣櫃等物出售?除洪慶順外,是否另有1名男子在場?前後所述迥異,顯有矛盾。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不曾提及上址除洪慶順外尚有他人同在,迄洪慶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向伊稱「屋主說東西都不要了」一語後,方改稱:「屋主說東西都不要了」係現場另名男子所為。準此,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難認屬實。另參以上址冷氣機1臺,於99年6月3日中午某時許,已為被告拆卸在地,此據證人陳麵於警詢時證述:伊前往上址收取舊貨時,1臺冷氣機已卸放在地等語,證人洪慶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6月3日中午某時許返回上址時,已見被告將冷氣機卸放在地等情如前相符一致,足見證人陳麵、洪慶順確有先後前去上址,目睹此情,所言非虛。又佐以證人陳麵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係自稱姓羅之男子出售舊貨,該人年約60至70歲,與原審當庭播放檢察官訊問被告之錄影光碟中,與被告之身高相似等語如前,益徵證人陳麵記憶中出售上揭物品之人,均與被告身高、年紀大致吻合,再徵諸證人洪慶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有跟你說他要怎麼處理裡面的冷氣、衣櫃等物品嗎?)他說有去找處理舊貨的人來處理」、「被告說屋主不要了,要給我們處理」等語明確如前,凡此各情,被告於上揭時、地,出售上址屋內家具、電器一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明知屋主邱阿瑞並未拋棄上揭物品之所有權,卻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擅自將之售予證人陳麵,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處分,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所為侵占行為,因而論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末審酌被告明知上址房屋內屬債權人邱阿瑞所有之冷氣機2臺、熱水器1臺、衣櫃1組,僅供承租者使用,被告竟萌貪念,將之侵占入己後售予陳麵,危害債權人邱阿瑞之財產法益,且迄今仍未與債權人邱阿瑞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誠值非議,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洪慶順所言不實,伊並未出售系爭物品,亦不知該等物品係何時遭人搬離。伊做工每日收入僅
800元,哪有法官所想的那麼好,伊僅有一個請求,即希望能查明真相云云。
四、經查,原審業已詳敘認定被告所犯侵占犯行之依據,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伊未出售系爭物品,不知該等物品係何時遭人搬離等節,何以不足採信,均已於理由中詳為論述如前,並無疏漏、不當或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錯誤,僅泛言證人洪慶順所言不實,並未具體指明何處不實,顯就原審業已詳敘認定依據及指駁不採之事項,再執陳詞重複辯解,自非具體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