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福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永福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地點、金額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鄭人豪李駿宏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鄭人豪部分:
㈠訊據本案被告固坦承其確於102年3月12日13時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人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間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鄭人豪之犯行,辯稱:伊認識「 小高 」即證人鄭人豪,當時證人鄭人豪住伊家,要和 何忠霖 一起處理小偷賠償事宜,就是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之「處理」;證人鄭人豪是為減輕施用毒品之罪責,才故意誣陷伊,且就證人鄭人豪證述之補強證據,僅有通訊監察譯文,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交易數量、毒品種類、價格內容,被告與證人鄭人豪是否有見面等均不明確,況證人鄭人豪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係證述向綽號「 小宇 」之人購買海洛因,而非伊云云。
㈡經查:
⒈就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鄭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人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間於102年3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並更正內容,對照表如附表編號1,下稱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鄭人豪於偵查中證稱:伊叫被告老大,因為幫被告抓小
偷所以認識被告,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被告以1,000元購買0.15公克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漢口街,由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現金,譯文中「要處理」是指購買海洛因,漢口街是被告住處附近等語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423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下稱新北偵卷),再觀諸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鄭人豪於通話之初即向被告表示「有事情要找你(臺語)」,待被告回「什麼事情?」,證人鄭人豪馬上回「這電話可以講嗎」,被告再詢問證人鄭人豪,證人鄭人豪再向被告以暗語「要處理」,被告即詢問證人鄭人豪位置,並要證人鄭人豪稍等,果真證人鄭人豪係要與被告討論捉到小偷之索賠事宜,大可於電話中暢所欲言,何需先詢問被告「這電話可以講嗎」,亦無需被告立即前往證人鄭人豪所在處所,又被告亦自承住居所均在漢口街等情,倘非如證人鄭人豪上開所述交易地點係在離被告家很近之漢口街某處,且需見面交付毒品,被告亦無需回稱「等我一下」;況依本院勘驗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人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間於102年3月4日起至102年3月16日止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4日起至102年3月16日止與他人通訊監察內容及被告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他人於102年3月7日起至102年3月16日止通訊監察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200頁、第66頁至第130頁及第158頁至第171頁),被告與證人鄭人豪2人間談話從未提及抓小偷或被告要求證人鄭人豪與何忠霖共同處理抓到小偷之賠償或其他事情,被告亦未與他人談論到任何關於住處遭竊、抓小偷、證人鄭人豪或委由證人鄭人豪和何忠霖協助抓到小偷後賠償事宜等情;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亦覆以於101年、102年被告或其同居人 陸少琼 均無報案住處遭竊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是本案應以證人鄭人豪上開所述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稱「處理」係指處理抓到小偷後之賠償事宜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礙難採信。
⒊又證人鄭人豪固於另案新北地院審理中之證述係透過綽號「
小宇」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頁至第249頁),然該次證述僅針對證人鄭人豪向另案被告李駿宏購買海洛因部分,並未問及任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況證人鄭人豪向另案被告李駿宏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102年5月以後等情,此有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審理筆錄暨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及103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至第221頁、第244頁至第259頁),本案附表編號1發生時間為102年
3月12日,早於證人鄭人豪向另案被告李駿宏購買海洛因數月,縱如證人鄭人豪所述,102年5月時購買海洛因係向「小宇」購買,然據證人鄭人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192頁),證人鄭人豪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甚於103年4月15日因中毒性休克死亡,可見毒癮之深,是無法據此即排除證人鄭人豪於102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可能性;再證人鄭人豪如確僅係為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則自可就偵查中所提示之3則通訊監察譯文均供稱係被告所販賣,何需就3月14日當次證稱並非被告所賣,而為「鉛管」所賣等語(見新北偵卷第78頁),且該部分之證述,亦與本院勘驗當日通訊監察譯文所得相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況證人鄭人豪雖得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機會,然不等於證人鄭人豪上開證述,即均屬虛偽,是自難以上情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此外,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毒品之可能,故本案被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鄭人豪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⒌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何忠霖、江河德部分,因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駿宏部分: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李駿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間102年3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就附表編號2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名為臺灣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66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分別就其餘得加重部分加重其刑。
三、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尚微、價格亦不高,可見被告僅從中賺取蠅頭小利,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是以被告所犯情節,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況沈迷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應予嚴懲;並參酌被告犯後原均否認犯行,否認手機非其持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非伊與購毒者之對話等情以圖卸責,至本院勘驗監聽譯文後方坦認上開2門號均為伊持用,甚於本院當庭播放附表2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方承認為其與證人鄭人豪之對話,足見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終能坦承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生活狀況為小康,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未控制高血壓與糖尿病導致右臀部筋膜壞死,入院進行開放性臀部與皮下組織及筋膜部分切除術,現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就宣告無期徒刑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僅執行一無期徒刑。
肆、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
1編號1販賣海洛因、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000元、2萬5,000元,雖均未扣案,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102年3月16日早上10時19分,於臺北市○○街某處,以0.2公克1,
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鄭人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4550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人
豪之證述及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人豪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間於102年3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上開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認識證人鄭人豪,但沒有賣海洛因給他,3月16日10時19分之通話,確實係伊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人豪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間之通話內容,當時證人鄭人豪住伊家,持有鑰匙,伊不知道證人鄭人豪是去伊家做什麼等語。經查:證人鄭人豪固偵查中證稱:伊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2公克之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區○○街,由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現金等語(見新北偵卷第78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僅有證人鄭人豪稱「老大你在嗎?」、「那我過去找你」,及傳送「 大仔 我到了打你電話沒人接!」之簡訊,其餘則為「未接通」或為討論被告於遊戲中之暱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200頁),由上開通聯,僅可得悉證人鄭人豪至被告住處找被告之情,尚難僅憑此遽認證人鄭人豪即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況被告所另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自102年3月7日起至102年3月16日止之通訊監察期間,亦無任何被告和證人鄭人豪聯絡之內容,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至第
17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鄭人豪,即屬有疑,此外,本案卷內查無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佐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舉證顯然不足,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交易方式、地點、金額(新臺幣)及數量│├──┼────┼──────┼──────────────────────────────┤│1│鄭人豪│102年3月12│鄭人豪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黃永福││││日13時8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如下),嗣鄭人豪│││││至臺北市○○街某處,由黃永福將海洛因0.15公克交付鄭人豪,並收│││││取1,000元。││││├──────────────────────────────┤││││通話內容││││├───────────────┬──────────────┤││││偵卷│本院勘驗││││├───────────────┼──────────────┤││││B:大仔,我小高,有事情找你│A:喂~│││││A:什麼事情│B:喂~~老大呦?(臺語)│││││B:電話可以講嗎│A:蛤呦。│││││A:要說什麼│B:我小高│││││B:要處理│A:怎樣?(臺語)│││││A:你在那│B:有事情要找你。(臺語│││││B:在舊家這裡│A:什麼事情?(臺語)│││││A:在我舊家嗎?你等我一下│B:這電話可以講嗎(臺語)│││││(見新北偵卷第13頁)│A:你說啥?(臺語)││││││B:ㄟ…要處理。(臺語)││││││A:你在哪?(臺語)││││││B:我在舊家這。(臺語)││││││A:在我舊家這嗎?(臺語)││││││B:嘿。(臺語)││││││A:你等我一下。(臺語)││││││B:好好。(臺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2│李駿宏│102年3月14日│李駿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5時5分│致電黃永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李駿宏至黃永福臺北市○○街住處,由黃永福將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交付李駿宏,並收取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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