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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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敬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敬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12罪)、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