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4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王鼎權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2年度訴字第320號),陳報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對王鼎權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王鼎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8時27分許於 忠一 舍31房,用手搥打及用腳踢舍房門數下,藉此宣洩情緒,故帶至中央台違規調查,然假日警力薄弱,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擾亂秩序之情事,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於違規調查結束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112年7月15日18時27分 許於忠 一舍31房,用手搥打及用腳踢舍房門數下,藉此宣洩情緒,故帶至中央台違規調查,然假日警力薄弱,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擾亂秩序之情事,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授權人員核准,於112年7月15日19時41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20時19分許解除戒具,期間約38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尚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屬急迫,合於羈押法之規定。從而,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先行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