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舒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7773號、第8596號、第8625號、第1313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舒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所載「旋遭轉帳提人領。嗣因 辛珈伶 匯款後均察覺有異」更正為「旋遭轉帳提領。嗣因辛珈伶匯款後察覺有異」;犯罪事實二、所載「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三)所載「六人」均更正為「五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所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祁婉怡 華南帳戶)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所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均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4.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吳舒偉華南帳戶資料及其不知情配偶祁婉怡所申辦之祁婉怡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固均依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偵4919卷第16頁),認被告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12年1月3日前之某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除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怡合庫帳戶外,尚有提供祁婉怡華南帳戶;然本案之告訴人等均未匯款至祁婉怡華南帳戶,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祁婉怡華南帳戶係如何遭本件正犯利用於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有提供助力,進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三)被告係以提供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怡合庫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7773號、第8596號、第8625號、第1313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4919卷第20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怡合庫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被告吳舒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舒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舒偉華南帳戶)、不知情配偶祁婉怡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華南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合庫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後,再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秋興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楊秋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初起,先透過臉書之網路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珈伶,於取得辛珈伶之信任後,即利用網路上所虛設之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誆騙辛珈伶匯款參與投資,致辛珈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日12時34分許、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吳舒偉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帳提人領。嗣因辛珈伶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珈伶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舒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辛珈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訊息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款至吳舒偉華南帳戶之事實。3吳舒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112年度偵字第7773號112年度偵字第8596號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
被告吳舒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基金簡字143號、股別:和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舒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舒偉之華南銀行帳戶)、不知情配偶祁婉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之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後,再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秋興」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楊秋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黃孟茹 、 林柏偉 、 吳采依 、 傅銘宏 及 林欣宜 等六人,致如黃孟茹等六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4以外,其餘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孟茹等金人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本件除前案(即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案件、下同)起訴書內所列證據外,另補充據如下:
(一)被告吳舒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孟茹、林柏偉、吳采依、傅銘宏及林欣宜等六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孟茹、林柏偉、吳采依、傅銘宏及林欣宜等六人所提供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交易轉帳訊息截圖照片及匯款憑證影本。
(四)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基金簡字14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移送/報告機關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黃孟茹(提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假投資112年1月3日12時22分許50萬元吳舒偉華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112年1月3日12時23分許100萬元2林柏偉(提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假投資112年1月3日12時44分許2萬元吳舒偉華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773號3吳采依(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假投資112年1月3日12時許2萬3000元祁婉怡合庫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596號4傅銘宏(提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假投資112年1月3日13時34分許51萬元吳舒偉華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5林欣宜(提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假投資112年1月3日12時24分許21萬元吳舒偉華南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