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百謙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百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百謙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不足2月而屬密集再犯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19日110年11月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08號110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08號110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