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向吳甲○○承攬搭建鐵架房屋,其後得知吳甲○○於屏東市○○路○○○號空地擬再搭建鐵架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至屏東市○○路二四之二四號吳甲○○經營之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向吳甲○○佯稱可再代為搭建,並要求吳甲○○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利其於工程期間支付部份材料款,致吳甲○○陷於錯誤交付二十萬元,詎乙○○取得訂金後,即一再藉故拖延工開日期,並要求吳甲○○再支付二十萬元工程款被拒,吳甲○○見乙○○一再藉故遲未動工,乃要求乙○○退還前已支付之二十萬元訂金,乙○○遂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吳甲○○,經吳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提示未獲兌現,復遍尋乙○○無著,吳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甲○○之指訴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本係向吳甲○○之先生承包工程,並有提出估價單,惟後因議價不成遂未承攬,伊所開之二張十萬元支票並非清償工程之預付款項,而係因向吳甲○○一次借款二十萬元並有支付利息,後開立二張十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等語。經查:被告確係從事鐵架房屋之搭建工程為業,且前曾與告訴人承攬過相關工程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次依告訴人所供述其係依例先預付工程款二十萬元(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訊狀),則告訴人為搭建鐵架房屋而向前曾有過往來之被告訂約,並依例先行支付預付工程款,則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即非無疑。再查前開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交付,則其距告訴人交付二十萬之時,已有數月之久(參同前之告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苟被告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其何須於收受二十萬元之數月後另行開立支票以為清償,且此亦足見告訴人所指該筆二十萬之欠款係清償工程預付款之不足為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已清償部份欠款,此分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則益證被告無何告訴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綜上以觀,足徵被告客觀上並未有具體施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自難僅以被告所開立之前揭支票未獲付款及退票理由單二紙而為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本件純屬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民事糾紛,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無法証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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