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