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丁○○
辛○○甲○○己○○庚○○戊○○丙○○右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辛○○、甲○○、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辛○○、甲○○、己○○、戊○○、庚○○、丙○○等七人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偽以國稅局人員名義,向原告佯稱:原告有退稅款項,當日是辦理退稅截止日期,請儘速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匯款手續云云,原告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以自己及其胞姐 王素真 名義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內原有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含手續費三百四十二元),以轉帳方式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原告依指示操作後,始知受騙,而被告丁○○、辛○○、甲○○、己○○、戊○○、庚○○、丙○○等七人涉犯上開常業詐欺及以洗錢為常業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七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丁○○、辛○○、甲○○、己○○、戊○○、庚○○、丙○○等七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辛○○、甲○○、己○○、戊○○等五人則以:伊等五人並未打電話詐騙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庚○○及丙○○則以:原告受該集團成員詐騙時,渠等二人尚未加入該集團,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百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辛○○、甲○○、己○○、戊○○等五人,共同基於以詐欺及洗錢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加入「假退稅、真詐財」之詐騙集團,而該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國稅局人員名義,向其佯稱:有退稅款項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按鍵,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辛○○、甲○○、己○○、戊○○等五人有罪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二紙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被告丁○○、辛○○、甲○○、己○○、戊○○等五人,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等五人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既屬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十九筆款項,每筆匯款之手續費為十八元,合計共三百四十二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對帳單二紙在卷可參,匯款之手續費固然並非被告丁○○、辛○○、甲○○、己○○及戊○○之犯罪所得,然原告支付該三百四十二元手續費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卻係因被告丁○○、辛○○、甲○○、己○○及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其施用詐術之結果,堪認原告所受之手續費損失與被告丁○○、辛○○、甲○○、己○○及戊○○實施常業詐欺以及常業洗錢罪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時許,接獲被告丁○○、辛○○、甲○○、己○○及戊○○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假借國稅局退稅之名義,施以詐術,並於同日十一時許,共計匯款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含手續費之損失三百四十二元,總計受有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二元之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參照上開條文,原告於損害發生時(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得請求被告丁○○、辛○○、甲○○、己○○及戊○○等五人,就渠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加給利息,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辛○○、甲○○、己○○及戊○○等五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庚○○及丙○○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透過被告丁○○及戊○○而加入該假冒國稅局名義實行「假退稅、真詐財」之詐騙集團,亦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則原告遭該集團詐騙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既然係在被告庚○○及丙○○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前,尚難認被告庚○○及丙○○涉犯常業詐欺及以洗錢為常業罪,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庚○○及丙○○就原告所受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庚○○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表:乙○○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台幣)│匯入之人頭帳號│備註│├────┼────┼───────────┼────────┼──────┤│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戶名: 薛家榮 │①王素真帳號││五月十六│五月十六││局號:0000000│00000-0000││日十時許│日十一時││帳號:0000000│80-3號對帳│││許├───────────┼────────┤單一紙。││││①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戶名: 潘主眷 │②乙○○帳號││││②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局號:0000000│00000-0000││││③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帳號:0000000│70-3號對帳│││├───────────┼────────┤單一紙。││││①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帳號:│③臺北市大安││││②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分局受理刑││││③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①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帳號:│││││②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①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局號:0000000│││││②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帳號:0000000││││├───────────┼────────┤││││①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局號:0000000│││││②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帳號:0000000││││├───────────┼────────┤││││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戶名: 王佑靈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①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帳號:│││││②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合計: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不含手續費三百四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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