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蘇正濱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而暫免繳付。嗣本院於107年8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裁判正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得暫免繳付的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000元,扣除原告於上訴時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後,原告仍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