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吳峻龍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定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鈞院100年度豐簡字第379號確定
判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3162號執行
事件執行中,因原告向被告表示願自行拆除,並向被告承辦
人員 賴裕芳 及 林政課 李課長協議,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
10月2日達成和解,由原告簽立「交還林地切結書」予被告
,現原告己依該切結書履行拆除完成,而台中市和平區公所
亦發函向被告聲請用水,被告強制執行事由己消滅,應不得
再為請求;但鈞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將到
場執行拆除,爰請准撤銷本件執行,以維大雪山居民民生用
水權益等語;並聲明:⒈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162號所為
執行名義為鈞院100年度豐簡字第379號確定判決主文部分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原告與被
告間確有任何「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定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之「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而依所提出之「交還林地切結
書」,充其量僅能認係原告片面同意願在102年10月底前自
行拆除應行拆除之部分,並非與被告達成任何和解,被告並
未為任何同意之承諾,原告主張業依該切結書完成拆除,則
在102年12月22日本院執行處往執行時,對業經拆除部分,
當然不須再為執行,未經拆除部分,執行處自可依被告之聲
請續予執行,而所稱「和平區公所提出願意承租申請書函」
等事項,乃屬和平區公所與被告間之得否承租問題,要與本
件執行無關,原告又稱「以維大雪山居民民生用水權益」等
,亦非本件不得執行之理由,依首開說明,僅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
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