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劉宇森
劉霖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陽壽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2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