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何書喬
被 告 黃仲儀
簡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
台幣陸拾萬元不存在。
被告簡清山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黃仲儀之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簡清山,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對被告黃仲儀所有如系爭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
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仲儀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29,968元及
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0年度促字第154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原告調
閱被告黃仲儀之財產資料,得知被告黃仲儀所有系爭土地,
於民國90年3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60萬元予被
告簡清山,致原告聲請就被告黃仲儀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時,遭以該土地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經鑑
價後顯無拍賣實益為由,撤銷查封登記。又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僅至91年2月26日止,迄今已逾11年未見被告簡
清山行使抵押權進行求償,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顯非無疑,被告應舉證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消費借
貸關係之事實存在,如無法舉證,足認被告間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故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而被告
黃仲儀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其請求
被告簡清山塗銷前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
第24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37號執行卷宗全部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既訴請確認被告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60萬
元債權不存在,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既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60萬債權確實存在,自
堪信原告主張前揭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60萬債權不存在乙節
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
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
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
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
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可參。故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從屬
性,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被告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限額為6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2月27日至91年2月26日,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原約定債權之確定日期業
已屆至,且如前所述被告間並未舉證有何抵押權所擔保60萬
元債權之存在,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歸於消
滅,然被告黃仲儀迄今未請求被告簡清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則原告因保全借款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黃仲儀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簡清山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簡清山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塗銷登
記之請求為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
│編│土地標示、設定範圍及│抵押權登│抵押權登│抵押權擔保│抵押權存續│抵押權人│
│號│設定義務人│記日期│記字號│債權總金額│期間││
│││││(新臺幣)│││
├─┼──────────┼────┼─────┼─────┼─────┼────┤
│1│嘉義縣朴子市○○段41│90年3月1│ 朴登普 字第│最高限額│自90年2月│簡清山│
││8-1地號土地,設定權│日│017630號│60萬元│27日至91年││
││利範圍:全部,設定義││││2月26日││
││務人:黃仲儀。││││││
├─┼──────────┤│││││
│2│嘉義縣朴子市○○段41││││││
││8-5地號土地,設定權││││││
││利範圍:3分之1,設││││││
││定義務人:黃仲儀││││││
├─┼──────────┤│││││
│3│嘉義縣朴子市○○段41││││││
││8-6地號土地,設定權││││││
││利範圍:9分之1,設定││││││
││義務人:黃仲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