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5年9月15日」更正為「105年9月16日」、第5行「北區」更正為「北屯區」、「自備之鑰匙」更正為「路上拾得之鑰匙」,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之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及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及103年度審交訴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未思悔改,竟仍未能克制自己之物慾,以拾得之鑰匙恣意竊取被害人 賴奕丞 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其係於路上拾得該鑰匙,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鑰匙確係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38號被告黃文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肇事逃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5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9月15日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賴奕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 吳鴿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5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天水西三街與青海路交岔路口,發現上開機車係失竊車輛,待黃文安出現並發動機車時,當場查獲(機車業已發還賴奕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奕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協尋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