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宏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3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乙○○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事後均未賠償,僅願意由保險公司處理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3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U-672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擦撞沿同向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MPS-9601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面部撕裂傷、唇部撕裂傷、牙齒斷裂、面部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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