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8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8101號聲請人 陳紘騏 相對人 周庭安
羅光榮 繆慧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5,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1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凡票據上未載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次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載「本金給付如有遲延,自到期日起每日每萬元新臺幣參拾元至清償日計付違約金」,本院依形式審查該段文義,認該段文字僅係違約金事項之約定,而非關於利息之約定,故該本票既未載明利率,則應視為「未經約定利息之票據」。據此,依前開法條規定說明,該本票利息部分,聲請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違約金事項之約定,該段文義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併予敘明。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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