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09號原告 張吳柚 被告 周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95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2,867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29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五分之四即4,232元,其餘五分之一即1,05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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