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鎔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鎔疄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鎔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黃勇仁 停放之機車擋住其出入,竟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座墊,致機車座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59號被告莊鎔疄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鎔疄因不滿黃勇仁之停車方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清晨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以自備美工刀,將黃勇仁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座墊割破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勇仁。嗣黃勇仁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外出時,發現該機車座墊遭割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勇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鎔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勇仁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本案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