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伸選任辯護人張耀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怡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怡伸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葉怡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間起,接續向 莊皖淳 佯稱:若提供資金與其合作經營代購名牌包轉售之生意,保證於約定日數之期限內,將連本帶利返還款項云云(雙方約定提供資金金額、日數及可獲利潤,均如附表所示),致使莊皖淳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各筆約定款項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葉怡伸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葉怡伸未能依約如數返還款項,且無法提出各次實際買賣名牌包之相關交易資料,莊皖淳始悉受騙。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葉怡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皖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相關資料1份。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存摺資料各1份。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5352號函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4773號函附開戶及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儲字第1090198515號函附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核被告葉怡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莊皖淳反覆實施詐騙,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履行完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27號和解筆錄、111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易成功紀錄5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復陳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葉怡伸於本案案發後仍陸續匯還款項予告訴人莊皖淳,有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參,且最終雙方就民事關係如前述已成立和解確認無訛,並業經被告全數履行在案,應認本案詐得款項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日期提供金額(新臺幣)匯出帳戶約定提供日數約定可獲利潤(新臺幣)1109年1月16日43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14日3萬元2109年1月20日43萬元台新帳戶12日3萬5000元3109年1月30日6萬元台新帳戶6日5333元4109年1月30日10萬元台新帳戶9日5萬1667元5109年2月7日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4日8889元6109年2月14日3萬1111元(另加計編號5之本利10萬8889元一併投資)台新帳戶9日1萬5000元7109年2月18日2萬元台新帳戶8日4萬元8109年2月21日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7日1萬5000元9109年3月13日24萬元台新帳戶5日5萬元10109年3月16日12萬元台新帳戶6日1萬2857元11109年3月18日6萬元台新帳戶7日5萬4000元12109年3月23日10萬元台新帳戶7日1萬元13109年3月26日4萬元台新帳戶6日1萬1364元14109年3月29日3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日3萬2900元15109年3月30日12萬元台新帳戶16109年3月31日3萬元國泰世華帳戶3日2000元17109年4月15日10萬9334元台新帳戶3日3萬元合計匯款金額212萬445元備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14至16、20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減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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