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崑崙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5月14日分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BP005515號、52-ZBR0017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5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BP005515號裁決書、及桃監裁罰字第裁52-ZBR001794號裁決書)分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申裝國道高速公路之電子收費裝置,然該車輛於民國95年1月17日夜間11時58分及同月18日凌晨0時30分,先後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及楊梅收費站之北上車道,於駛進該二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而闖越該二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可見該車輛確實先後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故先後逕行舉發,並以該二裁決處分分別裁罰車主即異議人新台幣600元(共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屬之本案車輛自購買日起即由異議人之代表人甲○○駕駛,三年來鮮少違規紀錄,且幾乎在林口、龜山、新莊一帶行駛,幾乎未至中南部,本案案發日甲○○人在中國上海地區出差,車輛不可能行至後龍或楊梅,且該號碼為9595-HG號之車牌曾經警方確認確有遭他人偽造變造使用情形,可見本案應係他人持偽造變造之號牌懸掛車上再闖越電子收費車道違規,並非異議人車輛所為,爰聲請撤銷上揭二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項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理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罪疑為輕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以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即包括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之規定),處駕駛人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此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再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五、本件異議人對其所有之9595-HG號自用小客車並未裝設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裝置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96年1月17日深夜及翌日凌晨於上揭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先後闖越後龍收費站及楊梅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而為警逕行舉發者並非其所有之車輛,而係不法集團份子偽造該9595-HG號車牌後由他人懸掛於它部車輛上,實乃該它部車輛闖越電子收費車道等語,並提出其於95年12月間亦遭警舉發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嗣經查明該違規車輛車型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車型完全不符,方知係因號牌遭偽造變造之事實,並經撤銷該罰單等資料為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懸掛9595-HG號車牌之車輛,係92年9月份出廠之BMW牌、735LIA型、排氣量3600c.c.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此有異議人所提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及該車輛之車身前後照片4張可稽。而異議人確曾於95年12月間為警拍照比對車牌號碼後舉發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14.3公里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嗣經異議人申訴後,方為警發現照片中之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上揭型式車輛並不相符,因而認定確有偽造號牌之事實並撤銷該裁罰處分,此等事實固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12月19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3331號書函、96年8月9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3481號函覆本院明確。惟經本院細觀該隊函附該案之舉發照片,以該車尾特徵比對,即可見該違規超速車輛係BMW廠之其他車型,與異議人之735LIA型完全不同,以肉眼一望即知,故該案違規車輛所懸掛之與本案異議人相同號碼之車牌顯然係由他人偽造或變造而來,此點固無疑問。然就本案而言,依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96年8月20日高楊稽字第0960001880號函覆本院檢附之本案舉發照片2紙、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2日總發字第09600387號函覆本院檢附之照片2張與錄影光碟所示之本案違規闖越電子收費車道之車身前端特徵,經本院與告訴人所提其車輛之車身前端照片詳細比對,除車牌號碼完全相同外,無論該車牌之懸掛位置、車牌0角固定螺絲所在之相對位置、及車廠(BMW)標誌、車色、車燈、水箱護罩、前保險桿氣壩、車身飾條、前車身雷達(左右各2,然因角度及光線之故,僅位於車身前方左右各1之雷達得以清楚辨識)等處,亦完全相同,顯然係同一之BMW廠735LIA型車輛,自非上揭顯然懸掛偽造變造本案車牌之不同型式車輛違規超速之情節可相比擬。亦即,本案違規闖越電子收費車道之車輛,正係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車輛,至堪認定。至異議人之代表人甲○○另稱案發當時其人身處中國上海地區,不在國內,並提出機票1紙為證,然異議人或甲○○從未能提出證明該車輛於案發時確未遭他人使用之確切證據,衡諸常情,該車輛於甲○○出國之時遭異議人公司員工或甲○○家人或他人駛離違規,亦非毫無可能,是此自難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所有之9595-HG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先後違規闖越後龍收費站及楊梅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六、本案係警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名義逕行製單舉發,而異議人亦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故原處分機關即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而以上揭二裁決處分分別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各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