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詹定勳 會計師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代理人 林羽菁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11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皓琪有限公司(下稱皓琪公司)設立、變更日期、公司營業地址、資本額、營業項目、負責人等相關資訊,任何人士均可自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網站查得,且抗告人詹定勳會計師未涉入皓琪公司內部經營模式及業務操作,故本院審及抗告人詹定勳會計師過去曾經承辦皓琪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等業務,逕行推論抗告人詹定勳會計師因此對皓琪公司經營狀況有所了解,其與現實狀況有所違背。又企業營運主要稅捐包含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印花稅、貨物稅、關稅、扣繳、暫繳…等各種稅捐,故抗告人詹定勳會計師雖自民國99年2月至100年6月承辦皓琪公司營業稅申報業務,其提供服務範圍僅辦理憑證整理及系統操作,且抗告人詹定勳會計師自100年7月即終止皓琪公司委託,故本院審及抗告人詹定勳會計師過去曾經承辦皓琪公司稅務申報,而推論應了解皓琪公司稅務資訊,尚與事實不符。另因抗告人詹定勳會計師業務繁忙,無法善盡臨時管理人之職責,故為防免皓琪公司業務停頓致影響國內經濟秩序之公共利益維護,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一)皓琪公司之股東僅 吳珮琪 1人,且其為唯一董事,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又吳珮琪於100年11月17日簽收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98期之稅額繳款書,嗣於100年11月19日發現死亡、於100年11月25日申登,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98期之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31頁),準此,可知皓琪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二)又吳珮琪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408號准予備查在案,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9日苗院國家字第0275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40頁);雖吳珮琪之繼承人即父親 吳盛財 現為和安藥局負責人,且有多筆投資於上市櫃公司之財產,此有和安藥局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系統列印畫面、吳盛財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惟吳盛財並未繼承持有之皓琪公司股份,並非皓琪公司股東,且吳盛財已表明對於皓琪公司業務運作並不熟悉,亦無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恐無法勝任臨時管理人一職,有本院101年6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頁),實難期其適當代行董事及董事會之職權。
(三)另皓琪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申請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均委託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抗告人詹定勳會計師代理,且抗告人詹定勳會計師亦承辦皓琪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業務,此有經濟部99年2月8日之經授中字第09
931671450號函、100年3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03175597
0號函、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委託書2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自99年5月8日至100年
7月14日之列印畫面共8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5至20頁),足證抗告人詹定勳會計師應了解皓琪公司經營狀況及稅務資訊;抗告人詹定勳會計師固於抗告意旨及本院開庭時表示並無意願擔任皓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並建請發函予會計師公會選任適宜之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頁之101年6月
8日訊問筆錄),然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人選,各該公會均回覆稱:無適宜人選可供推薦,此有前開各該公會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8頁),爰審酌抗告人詹定勳會計師多年來承辦皓琪公司之設立、變更、稅務申報之會計師,係具備稅務專業能力,且了解皓琪公司經營資訊之專門職業人員,堪認其較他人瞭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又揆諸上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係擔負相當之社會義務,防免因公司業務停頓致影響國內經濟秩序之公共利益維護,是認原審選任抗告人詹定勳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應為允當。從而,抗告人詹定勳會計師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宗穎法官劉兆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