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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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劉德高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前,補充被告劉德高之前科資料為「 劉得高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緩刑之宣告尚未撤銷,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於緩刑期間內之民國100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劉德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車倒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68號被告劉德高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高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鴨母港抽水站服用酒類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區○○路○段○○巷○○號處自行摔車倒地,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該處查看後,發覺有異而對劉德高進行酒精測試,結果查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3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
│一│被告劉德高於警詢及本│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署偵查中之供述││
├───┼──────────┼───────────┤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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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明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自│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行摔車倒地之事實│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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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所為,係在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公布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本法之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