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8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金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金燕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1日確定,於97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金燕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1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61號與王金燕另犯之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60號與王金燕另犯之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5月4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前揭2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其又於100年6、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9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又於100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1
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王金燕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0年10月28日到場採集尿液,並將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下午1時5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0年11月17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將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