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義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仁義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7月2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其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86年10月21日以86年度易字第6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88年3月1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判決確定;上揭3案復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甫於99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仁義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華碩牌F8S型筆記型電腦1臺、富士牌LIFEBOOKT型筆記型電腦1臺(為 吳慶展 所有,於100年2月11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間,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之民生電子遊藝場,受該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委託重新安裝作業系統而收受之。嗣於100年
2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2台(業已發還吳慶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仁義所犯刑法349條第1項第1款之收受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仁義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慶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陳志隆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共18幀等在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7月2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其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86年10月21日以86年度易字第6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88年3月1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判決確定;上揭3案復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甫於99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不佳,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曾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竟收受來路不明之筆記型電腦
2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該失竊物品華碩牌F8S型筆記型電腦1臺、富士牌LIFEBOOKT型筆記型電腦1臺均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慶展領回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