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春
梁廣源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王進春處扣得之六合彩簽單拾貳張沒收。
梁廣源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梁廣源興處扣得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5行「11月8日起」更正為「11月底某日起」,第8行「聚集不特定」更正為「接受不特定」,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被告王進春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梁廣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王進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進春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王進春自民國100年11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王進春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另被告王進春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王進春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被告王進春經營地下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王進春之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自被告王進春處扣得之六合彩簽單12張,係被告王進春所有,供其經營地下六合彩所用之物,另自被告梁廣源興處扣得之六合彩簽單2張,則為被告梁廣源興所有,供本件賭博下注之用,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王進春自100年11月8日起即開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上游組頭「阿南」,在「勃固小吃店」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因認被告王進春自100年11月8日起即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 陳綉金 為夫妻關係,且僱用陳綉金之組頭「小黑」與僱用伊之組頭「阿南」為同一人,陳綉金於100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伊與陳綉金在家躲一陣子,本來不敢再做,嗣經其他賭客慫恿,乃於100年11月底某日起,由伊另行起意接替陳綉金原本替該組頭收單之工作等情;核與陳綉金於另案之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之收單地點、每月報酬及該組頭收單方式相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709號卷內之陳綉金警詢及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證。況本件扣案之簽單上所載之日期俱為11月24日,尚難僅憑被告王進春之自白,遽認被告王進春於100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底間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聚眾賭博犯行,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聲請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間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王進春前雖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94號判處罰金5,000元,惟被告王進春與其配偶陳綉金為警查獲後,原已不敢再犯,後因其他賭客慫恿,乃又另行起意再為本件犯行,已詳如前述,自非重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