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鴻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5時3許」應更正為「1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車主資料列印畫面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買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被害人復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