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乾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乾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乾火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
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7月5日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侵占部分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又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1日入監,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蔡乾火⑴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9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9月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良好,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9月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於91年2月18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3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10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1月14日確定。⑸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蔡乾火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5時1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樂多遊藝場內)發現蔡乾火為毒品調驗人口,乃於同日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進行採尿,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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