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告 謝邱貴鶯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被告 謝國樑
謝庭 列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謝國樑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 謝庭列 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見卷第160頁)。本院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均已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於104年1月16日所為判決,僅就上開聲明㈠、㈡為判決,就上開聲明中㈢部分之請求漏未裁判,是原告就上開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爰論述如後。
三、經查,本院104年1月16日為原告訴之聲明㈠勝訴之判決,判命被告謝國樑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國樑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謝國樑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時,固無執行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時,則視為被告已為向主管機關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亦無待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院104年1月16日所為判決脫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
┌──┬──────────────┬─────────────┐│編號│門牌號碼│坐落土地│├──┼──────────────┼─────────────┤│1│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13│751、752、753地號土地(面│││建號)│積分別為214、3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775/14000││││)│├──┼──────────────┼─────────────┤│2│台北市○○路○段○○號1樓(台北│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市○○區○○段○○段0000○號│367地號土地(面積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6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