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陳明吉
被 告 俞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4年01月27日,
票號PK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27萬元,付款人台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經於84年1月27日提示不獲
付款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84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支票發票日為84年01月27日,原告迄99年11
月4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其權利已因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
為被告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前開支票發票日期為84年1月月
27日,原告至99年11月08日才執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發
票日期超過15年,顯然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至原告所陳其
於96年8月間有委託他人催討,並對訴外人 游松衡 、 蕭于凱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均在時效消滅後所為,且與被告無關,
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票款並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