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20號原告 程木榮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吉森 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陳芸宏 陳宜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並經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4年10月28日清地二字第104000890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鄧明亮 ,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3月15日變更為吳吉森,並於同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緣原告與訴外人 廖燕卿 於99年9月14日,就臺中市○○區○○段101-2、101-5、101-10、1364-1地號等四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1-2、101-5、101-10、1364-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四筆土地)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20萬元。上開四筆土地登記之面積分別為483、322、97、6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63平方公尺,亦即訴外人廖燕卿係以每平方公尺15,784元之價格,將系爭四筆土地出售予原告(計算式為15,200,000963=15,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2年4月27日將系爭四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雅芬 ,陳雅芬則於102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四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然被告於102年9月中旬發函通知陳雅芬,表示系爭101-2地號及101-5地號土地有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之情形,須辦理更正,即系爭101-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83平方公尺,惟地籍圖面積僅為468平方公尺;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322平方公尺,惟地籍圖面積僅為303平方公尺,總計共短少34平方公尺{計算式為483(系爭101-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322(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468(系爭101-2地號土地經更正後之面積)-303(系爭101-5地號土地經更正後之面積)=34}。而原告則於102年10月間遭陳雅芬起訴請求返還溢收買賣價金時,始知悉系爭101-2地號及101-5地號土地有所謂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
2.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
3.被告於75年及72年間,分別就系爭101-2及101-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因地籍圖面積計算錯誤而於登記簿為不實之面積登記,係屬「登記錯誤」,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登記錯誤縱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於99年間辦理系爭四筆土地鑑界時,即知悉系爭101-2及101-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計算錯誤,惟被告卻長期怠於執行職務,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及時核對更正,任令登記錯誤情形持續存在,直至102年始辦理更正,致原告於99年9月14日買受系爭101-5及101-2地號土地時,因信任被告登記錯誤之面積,而溢付34平方公尺之價金。
5.系爭101-2及101-5地號土地登記錯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地籍圖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而原告於99年9月14日買受系爭四筆土地時,即係因信任被告登記錯誤之面積,而溢付34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原告自得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溢付價金之損害536,656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規定所指之情形,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解為僅具該條所定之情事,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屬無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本件係經檢測分析面積認應辦理面積更正,並無不當,亦無過失或故意,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有別云云,係被告對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誤解所致,應屬無據。
2.被告雖辯稱係因測量技術及作業系統提升,致認定面積不符,並非因75年及72年間之地籍圖面積計算錯誤云云。惟地籍圖面積計算之正確與否,與測量方式並無關聯。若依被告之邏輯,豈非75年、72年間所作之土地地籍圖面積計算均有錯誤?又何以同年間所計算之系爭101-10、1364-1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卻無錯誤?故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3.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雖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然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75年及72年間,分別就系爭101-2及101-5地號土地為不實之面積登記,惟原告係於99年12月6日取得系爭101-2及101-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才因被告機關登記錯誤,而受有溢付3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之損害。原告損害之發生時點係於99年12月16日,則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旋即於6個月內之104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應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系爭101-2及101-5地號土地係屬1/1,200比例尺圖解法製圖之區域地籍圖,面積檢算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辦理,系爭101-2地號土地於75年間分割後,登記面積為483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482平方公尺(依坐標讀取儀計算),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較差1平方公尺、公式計算值為12.71平方公尺,圖簿面積較差值小於公式計算值;系爭101-5地號土地於72年間分割後,登記簿面積為322平方公尺、地藉圖面積為322平方公尺(依計算式計尺,即依計算式計算)、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較差0平方公尺、公式計算值為9.81平方公尺,圖簿面積較差值小於公式計算值,皆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故無需辦理面積更正。
2.被告於99年間辦理系爭101-2與101-5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複丈作業,係因鑑界複丈作業僅依地籍圖參酌地上經界物放樣界址點應有位置,並無關於圖簿面積不符之更正。嗣訴外人陳雅芬於102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辦理面積檢算時,其面積分析同99年鑑界複丈成果面積,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式之計算值,依規定須瓣理面積更正,被告遂通知陳雅芬,並依陳雅芬之面積更正同意書辦理更正。
3.系爭101-2、101-5地號土地分別於72年及75年申請土地分割時,地籍圖面積計算方法係採用坐標讀取儀及計算式計算所得出之面積,與99年及102年採用坐標法及圖解數化地籍圖複丈處理程式計算所得地籍圖面積,有所不同。本件係因測量技術及作業系統提升,而認定地籍圖面積不符須辦理檢算及更正作業,並非72年與75年間之面積計算及分割有誤。登記簿之土地面積與地籍圖之面積較差值,與公式計算值間之差異不大,難以直接認定錯誤而辦理面積更正。
4.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與本件經檢測分析面積情形推算結果後,認應辦理面積更正之情形有別。本件係因被告測量技術、量測儀器改進,並採用較精進之面積計算方式,計算更為精確之地籍圖面積,使得推定面積之較差值逾公式之計算值,而須辦理面積更正,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5.本件縱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者。然因系爭101-2地號土地登記483平方公尺之時間係於75年間;而系爭101-5地號土地登記322平方公尺之時間係於72年間,均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5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所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
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因信任被告機關所爲之登記,而以重新測量前之面積,向訴外人廖燕卿購買系爭四筆土地,致溢付價款,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核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
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89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重新測量前之面積,向訴外人廖燕卿購買系爭四筆土地,致有溢付價款之情事存在。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溢付之金額(損害賠償),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惟按土地法第68條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向訴外人廖燕卿買賣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時間均為99年12月6日,當時僅向被告申請鑑界,並未申請測量系爭四筆土地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8頁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系爭四筆土地異動索引內容、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6至130頁);嗣原告於102年7月26日將系爭四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雅芬,陳雅芬於102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四筆土地為合併分割登記,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以清地二字第1020012807號函通知陳雅芬,表示系爭101-2地號及101-5地號土地有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須辦理更正之情形,則有土地異動索引內容、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6至123頁、135至138頁),是系爭四筆土地於上開移轉、合併分割之過程與訴外人廖燕卿於99年12月6日申請鑑界時,所登載之土地面積均相同之事實,可堪採信。對照被告所提出之75年8月6日及72年間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土地面積計算表所示,系爭101-2地號土地當時所記載之面積即為483平方公尺,系爭101-5地號土地當時所記載之面積即為322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54、55頁),由此可見,系爭101-2地號及101-5地號土地面積若有短少之之情事,其至少分別於75年及72年即已存在,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雖於99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廖燕卿買受系爭四筆土地,然此並無礙於系爭101-2地號土地於75年間;系爭101-5地號於72年間即均已存在面積短少之事實。
此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係依短少面積,溢付予訴外人廖燕卿之買賣價金而為計算,益證此情。是自72年及75間起至102年10月間原告發現系爭101-2地號及101-5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事,期間顯早已逾5年甚明。原告雖稱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點,應係其向訴外人廖燕卿買受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99年12月16日起算。然原告既自承於99年間向訴外人廖燕卿買受登記之系爭101-2地號及101-5地號土地面積,與其於102年間出售予訴外人陳雅芬之同筆土地所登載之面積均相同,是原告若認為:其係因系爭101-2地號及101-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後減少,遭訴外人陳雅芬求償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衡情,原告自亦得循相同之法理謀求救濟,實難遽認原告即因此受有損害,且其受損害之時間係其向訴外人廖燕卿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之99年12月16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㈣依上開㈢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為本件之請求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係因訴外人陳雅芬於102年10月間,對其起訴請求返還溢收買賣之價金時,始知悉系爭101-2地號及101-5地號之土地有短少之情事,因此於104年8月2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於6個月內之104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經核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然就系爭101-2地號及101-5地號土地短少損害發生時點之75年及72年間,早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確係事實。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法尚屬有據,為有理由。縱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確屬存在,然亦逾5年之除斥期間,所為本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華鵲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