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立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立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何立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其並曾因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13號、97年度訴字第3230號、97年度訴字第3635號、97年度易字第4362號、97年度訴字第2282號、98年度易字第352號、98年度易字第917號、98年度易字第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5月、1年、5月、7月、10月、4月、6月、3月、7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103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之崇倫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8日10時4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方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立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13號、97年度訴字第3230號、97年度訴字第3635號、97年度易字第4362號、97年度訴字第2282號、98年度易字第352號、98年度易字第917號、98年度易字第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5月、1年、5月、7月、10月、4月、6月、3月、7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103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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