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博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博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博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博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詹博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0日│103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撤緩│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3號│字第867號│├─┬──────┼──────────┼──────────┤││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78號│103年度簡字第4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5日│103年6月23日│├─┼──────┼──────────┼──────────┤││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78號│103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15日│103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249號│第12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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