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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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信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157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信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信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103年度執聲字第2651號卷第3至6頁背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受刑人尤信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共3罪)│├────────┼─────────────┼─────────────┤│犯罪日期│103年2月3日│103年1月31日、103年2月2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00│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127││年度案號│號│、712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沙簡字第135號│103年度簡字第3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6日│103年6月2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沙簡字第135號│10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14日│103年7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913│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576│││號│號(3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