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 楊志銘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楊長益
楊長堅 楊長壽 陳仁梁 陳月霞 陳榮彬 陳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陳仁梁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30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27.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楊長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1部分面積1327.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長堅取得,C1部分面積1327.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長壽取得,D1部分面積1327.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仁梁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榮彬、陳榮信、楊長堅、楊長壽、陳仁梁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0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2-1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2-2部分面積1
7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彬取得,A2-3部分面積17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信取得,B2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長堅取得,C2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長壽取得,D2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仁梁取得。
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陳仁梁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34.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楊長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3部分面積3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長堅取得,C3部分面積3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長壽取得,D3部分面積3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仁梁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榮彬、陳榮信、楊長堅、楊長壽、陳月霞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8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4-1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4-2部分面積14
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彬取得,A4-3部分面積14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信取得,B4部分面積29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長堅取得,C4部分面積29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長壽取得,D4部分面積29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月霞取得。
原告與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陳月霞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7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5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楊長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六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5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長堅取得,C5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長壽取得,D5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月霞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陳仁梁為被告,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下同段者均省略)0、000地號土地部分,尚有共有人陳月霞,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9具狀追加陳月霞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000、0地號土地,其中被告即原共有人楊長益於104年7月30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千分之247移轉與被告陳榮彬、陳榮信各為2000分之247,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75頁),嗣經被告陳榮彬、陳榮信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12頁),而原告、被告楊長益均同意由被告陳榮彬、陳榮信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212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長益、陳月霞、陳榮信、陳榮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間分得之部分完整,且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存在,堪認該分割方法為適當。又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則本件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與被告楊長益為父子關係,故願就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得部分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楊長益、楊長堅、楊長壽、陳仁梁、陳榮彬、陳榮信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月霞部分:就被告陳月霞所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部分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復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均為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之範圍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2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048053號函、104年12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051556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22-23、26-27、172-175、144、167頁),而起訴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查,原告所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斟酌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14期整體開發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進行重劃中,於重劃完成後,本不必然可為原地分配而為建築利用,又該分割方案亦無違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且為其餘共有人所同意,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函復: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內容,將一定區域內各宗土地,於扣除負擔後,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方整之土地,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開發方式。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但書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須領取現金外,均配回土地予原地主。惟本府辦理土地分配作業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本重劃區目前正辦理地上物拆遷,預計107年底完成土地分配作業等情,有該局104年12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0515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本院再函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亦確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能為分割登記之情事,有該所105年3月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0153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另原告與被告楊長益為父子,均同意就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得部分維持共有,經其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212頁),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及本件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他合法之分割方案等情,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吳崇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育萱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地號│000│000│000│0│000││號│姓名├─────┼─────┼─────┼─────┼─────┼─────┤│││面積(㎡)│5,309│1,400│139│1,183│676│├─┼────┼─────┼─────┼─────┼─────┼─────┼─────┤│1│楊志銘│應有部分│3/1,000│3/1,000│3/1,000│3/1,000│3/1,000│├─┼────┼─────┼─────┼─────┼─────┼─────┼─────┤│2│楊長益│應有部分│247/1,000││247/1,000││247/1,000│├─┼────┼─────┼─────┼─────┼─────┼─────┼─────┤│3│楊長堅│應有部分│1/4│1/4│1/4│1/4│1/4│├─┼────┼─────┼─────┼─────┼─────┼─────┼─────┤│4│楊長壽│應有部分│1/4│1/4│1/4│1/4│1/4│├─┼────┼─────┼─────┼─────┼─────┼─────┼─────┤│5│陳仁梁│應有部分│1/4│1/4│1/4│││├─┼────┼─────┼─────┼─────┼─────┼─────┼─────┤│6│陳月霞│應有部分││││1/4│1/4│├─┼────┼─────┼─────┼─────┼─────┼─────┼─────┤│7│陳榮彬│應有部分││247/2,000││247/2,000││├─┼────┼─────┼─────┼─────┼─────┼─────┼─────┤│8│陳榮信│應有部分││247/2,000││247/2,000││└─┴────┴─────┴─────┴─────┴─────┴─────┴─────┘附表二: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附圖編號│面積(㎡)│分割後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A1│1327.25│楊志銘│3/250││││楊長益│247/250│├────┼─────┼───────────────┼─────────┤│B1│1327.25│楊長堅│1/1│├────┼─────┼───────────────┼─────────┤│C1│1327.25│楊長壽│1/1│├────┼─────┼───────────────┼─────────┤│D1│1327.25│陳仁梁│1/1│└────┴─────┴───────────────┴─────────┘附表三: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附圖編號│面積(㎡)│分割後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A2-1│4.2│楊志銘│1/1│├────┼─────┼───────────────┼─────────┤│A2-2│172.9│陳榮彬│1/1│├────┼─────┼───────────────┼─────────┤│A2-3│172.9│陳榮信│1/1│├────┼─────┼───────────────┼─────────┤│B2│350│楊長堅│1/1│├────┼─────┼───────────────┼─────────┤│C2│350│楊長壽│1/1│├────┼─────┼───────────────┼─────────┤│D2│350│陳仁梁│1/1│└────┴─────┴───────────────┴─────────┘附表四: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附圖編號│面積(㎡)│分割後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A3│34.75│楊志銘│3/250││││楊長益│247/250│├────┼─────┼───────────────┼─────────┤│B3│34.75│楊長堅│1/1│├────┼─────┼───────────────┼─────────┤│C3│34.75│楊長壽│1/1│├────┼─────┼───────────────┼─────────┤│D3│34.75│陳仁梁│1/1│└────┴─────┴───────────────┴─────────┘附表五: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附圖編號│面積(㎡)│分割後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A4-1│3.55│楊志銘│1/1│├────┼─────┼───────────────┼─────────┤│A4-2│146.1│陳榮彬│1/1│├────┼─────┼───────────────┼─────────┤│A4-3│146.1│陳榮信│1/1│├────┼─────┼───────────────┼─────────┤│B4│295.75│楊長堅│1/1│├────┼─────┼───────────────┼─────────┤│C4│295.75│楊長壽│1/1│├────┼─────┼───────────────┼─────────┤│D4│295.75│陳月霞│1/1│└────┴─────┴───────────────┴─────────┘附表六: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附圖編號│面積(㎡)│分割後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A5│169│楊志銘│3/250││││楊長益│247/250│├────┼─────┼───────────────┼─────────┤│B5│169│楊長堅│1/1│├────┼─────┼───────────────┼─────────┤│C5│169│楊長壽│1/1│├────┼─────┼───────────────┼─────────┤│D5│169│陳月霞│1/1│└────┴─────┴───────────────┴─────────┘附表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楊志銘│1%│├─────┼─────────┤│楊長益│17%│├─────┼─────────┤│楊長堅│25%│├─────┼─────────┤│楊長壽│25%│├─────┼─────────┤│陳仁梁│20%│├─────┼─────────┤│陳月霞│5%│├─────┼─────────┤│陳榮彬│3.5%│├─────┼─────────┤│陳榮信│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