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秉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18號、103年度執字第1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蔡秉曄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
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毀損│├────────┼──────────┼──────────┤│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21日│102年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207號│第2141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544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02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6日│103年5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544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02號││├────┼──────────┼──────────┤││判決│102年12月9日│103年7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163│署102年度執字第11449│││號(已執行完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