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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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素昭
輔佐人
即被告之兄 王銀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素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素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59、107頁)、本院民國114年4月1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林虹吟 刑事陳述狀(交簡上卷第84至8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61、107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希望調解成立後判輕一點等語(交簡上卷第58、5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所致,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無收入志工,需扶養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此,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前述刑事案件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可佐,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原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僅量處拘役45日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上訴後始調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01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經說明如上,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刑事陳述狀可佐,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昭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素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素昭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豐街與瑞豐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林虹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豐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致王素昭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林虹吟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虹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王素昭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虹吟警 詢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頁、第21至45頁、偵卷第2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華豐街南北向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均繪有「停」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足徵被告確未注意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路口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瑞豐街東西向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均繪有「慢」標字,同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堪認告訴人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所致,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無收入志工,需扶養成年子女、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