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泰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泰佑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泰佑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趙泰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號、編號3至4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5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7│102年6月│本院103年│103年4月30│本院103年│103年4月30│高雄地檢│││一級毒│月│5日中午│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103年度執│││品罪││某時許│491、561號││491、561號││字第8557號│├─┼───┼─────┼────┼─────┼─────┼─────┼─────┤(經103年度││2│施用第│有期徒刑7│102年9月│本院103年│103年4月30│本院103年│103年4月30│審訴字第│││一級毒│月│4日上午│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491、561號│││品罪││某時許│491、561號││491、5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3│施用第│有期徒刑3│102年6月│本院103年│103年4月30│本院103年│103年4月30│高雄地檢│││二級毒│月,如易科│4日某時│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103年度執│││品罪│罰金,以新│許│491、561號││491、561號││字第8558號││││台幣壹仟元││││││(經103年度││││折算壹日││││││審訴字第│├─┼───┼─────┼────┼─────┼─────┼─────┼─────┤491、561號││4│施用第│有期徒刑3│102年9月│本院103年│103年4月30│本院103年│103年4月30│判決定應執│││一級毒│月,如易科│4日上午│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行刑5月)│││品罪│罰金,以新│某時許│491、561號││491、561號││││││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施用第│有期徒刑8│103年2月│本院103年│103年7月24│本院103年│103年7月24│高雄地檢│││一級毒│月│24日19時│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103年度執│││品罪││50分許│1172號││1172號││字第13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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