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272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交簡字第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佑任係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送貨時,疏未注意將後車斗車門確實關閉,以致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臺北○○○區○○路○段○○○巷○○弄及12弄口時,後車斗車門開啟外翻,門板擊中正徒步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 樊濟生 ,致告訴人受撞倒地,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臂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
10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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