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潘建通(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建通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潘建通逕以書面提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為由,請求減輕罰款或准許分期繳款云云,惟經法院依法傳喚,卻於指定之庭期日並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尤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參酌法院判決之量刑本屬原審法官依法裁量事項,若原審法官認事用法並無何明顯重大瑕疵,上級審理應尊重。況分期繳納罰款部分,本屬於執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執行之職權範圍,受刑人若確有依其特殊情形有必須分期繳納罰款情事,亦非不得依其實際情狀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尚非合法正當之上訴理由。是原審判決既無何瑕疵,被告之上訴又無理由,本件上訴自應予駁回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