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賢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賢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賢科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漏未記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規定亦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陳賢科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編號1、2之罪,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萬6,000元,業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萬6,000元各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裁判宣告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之總和,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16萬4,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書記官【附表】受刑人陳賢科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金9萬元,有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服勞役,均以1,000元│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4日│103年5月8日│103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速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492號│12859號│2411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218│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103年度交簡字第683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6日│103年8月14日│103年12月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218│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103年度交簡字第6832││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7月1日│103年9月2日│103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31││││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萬6,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