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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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63號原告 丁迺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 吳美雲 間就新臺幣(下同)956,407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14號訴訟程序中撤回其訴,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則應由原告負擔,準此,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3,487元【計算式:10,4601/3=3,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