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忻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忻良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46顆(淨重玖點貳壹伍公克、驗餘玖點壹玖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忻良因失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經醫師開立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又名FM2)60顆給吳忻良而合法持有。吳忻良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犯意,於101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四結87號之1住處,無償轉讓氟硝西泮46顆給 林俊鴻 。嗣於101年11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俊鴻(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1年12月5日以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吳忻良轉讓給林俊鴻之氟硝西泮46顆(淨重9.2150公克、驗餘9.1970公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忻良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吳忻良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之藥袋影本、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6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46粒,經送驗後檢出氟硝西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中自白,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核卷存現有證據,認無庸進入通常審判程序,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認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即得減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第三級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健康,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轉讓之數量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46顆,應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莊淑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