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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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莊愽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莊愽仁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莊 趙秀英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請增加貸款。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 莊趙秀英 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監宣字第九六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胞姐 莊美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現於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是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安養費用,實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請增加貸款之必要,爰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莊愽仁上開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監宣字第九六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養護證明、戶籍謄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查詢明細、同意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職權調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監宣字第九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胞姐莊美惠亦具狀同意在卷,堪認聲請人主張情節為真。爰審酌聲請人莊愽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趙秀英之子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照顧等事務費用均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照護及生活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趙秀英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及│面積││號│及其他│持分比例││├─┼──────────┼─────┼───────┤│一│宜蘭縣宜蘭市○○○段│全部│八十三點七六平│││九0六地號之土地││方公尺│├─┼──────────┼─────┼───────┤│二│宜蘭縣宜蘭市○○○段│全部│十二點五平方公│││九0七地號之土地││尺│├─┼──────────┼─────┼───────┤│三│宜蘭縣宜蘭市○○○段│全部│一百十五點五六│││五八四建號(門牌號碼││平方公尺│││:宜蘭縣宜蘭市○○街│││││一之二三號)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