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12號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喜歡賭博,於94年間家庭經濟出狀況,被告對原告要求嚴苛,經常口出惡言,從不體諒原告,94年11月間,被告又經常找不到人,原告乃搬出住居,95年3月6日原告返回兩造共同經營之麵店,欲拿取物品,遭被告毆打施暴,並揚言要給原告死,原告嗣向鈞院聲請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218號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原告看到被告就會恐懼,且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多,雙方毫無互動,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意圖殺害原告,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錢是原告借的沒錯,但錢都是被告用的,什麼錢被告都知道
。原告要蓄意的話,早就離家出走,會忍到現在,女兒也贊成原告自己去過自己的生活,因為原告已經全身都是病,原告會分居離家是因為被告出言要打原告,要讓原告下不了台,朋友都知道,被告還跑去朋友面前說要是原告執意去唱歌的話,就要去鬧。被告一直賭,從年輕賭到現在。
⑵都是被告自己在扯,被告每天都不在家,整天都在賭桌上,原告沒有強出頭。作燈飾,被告高興就做,不高興就不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在外面欠了很多債,又跟被告有關,所以要處理完之後再說。對證人 蔡秀美 所言,被告一概否認,原告招了十幾年的會,原本用自己的名字,一半的時候,因為原告需要資金,冒名頂標,又有會員跑了,又用被告的名字,因為原告說會員要夫妻同名,但發現會首名字都是被告的,會員沒有壹個是被告找的。
二、原告是惡意躲避債務,把債務丟給被告。但兩造不好的原因,不是因為有男、女朋友,真正原因是原告早有預謀,把外面債務的名字歸到被告的名下,兩造自己開麵攤,被告對原告沒有要求,只希望不要每個禮拜休息,但原告說她的嗜好就是唱歌,原告用這個藉口跟被告分居,方才被告帶證人及暖來的時候,有聊了一下,被告才發現原告很惡質,證人及暖說原告去年有跟證人說她要去別的地方工作,要證人來跟被告要錢。被告叫原告不要去上班,不要合夥做生意,原告就是不聽。
三、原告只是從店裡回到家裡去住,被告在店裡住,每天原告都會來店裡,但下午兩、三點就走人,從94年11月月以後,被告去了家裡七次,都沒見到人,原告給小孩的解釋說她不是去圖書館或是在公園,在店裡面,也是除了原告要錢才有講話,沒有其他的話好講,雙方都沒有互相關心,也沒有其他互動。
四、原告說自己沒有強出頭,說每天都沒看到被告的人,原告做燈飾店,做了八、九年,所賣出去的,是誰在幫客人作安裝,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丁、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於94年間家庭經濟出狀況,被告經常
口出惡言,從不體諒原告,94年11月間,被告又經常找不到人,原告乃搬出住居,95年3月6日原告返回兩造共同經營之麵店,欲拿取物品,遭被告毆打施暴,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218號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原告看到被告就會恐懼,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多,雙方毫無互動,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218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為證,而該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抗告,嗣並經本院95年度家護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保護令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其於95年3月6日對原告施暴,並經本院核發前開通常保護令確定,及兩造自94年11月分居後,迄今一年多,雙方毫無互動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陳述為辯。又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姐蔡秀美到庭證稱:「從我知道兩造結婚後,
兩造生活與經濟都很差,經濟方面都是我姐姐在負擔,最近幾年被告會賭博,還有外遇,外遇是聽我姐姐說的,保護令的那次,被告是用棍子打我姐姐,之後我姐姐就出來自己一人住,因為被告恐嚇要把我姐姐打死,我在現場有聽到,也有看到,那是過農曆年的時候,這個事件發生前兩造就分開住了兩、三個月。(從上次保護令原告搬出後,兩造間互動情形如何?)都沒有聯絡,因為我姐姐都會跟我說,我也看過我姐姐的手機,沒有對方來電。」云云(見本院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結婚後都一直跟我保持聯絡,也是住在附近,我感覺都是我姐姐在做事,被告的經濟能力不好,都是我姐姐扶養三個小孩,原告常常回娘家借錢,另外討他們夫妻的會錢也都找來我父親那裡,我父母都是鄉下人,碰到這種事就受不了,也贊成兩造離婚,只是沒有跟原告說,且當時我姐姐表示小孩還小,現在小孩大了,真的沒辦法和被告生活在一起,二十多年來我沒看過被告負責任的一天,只是我姐姐很有責任感,不然早就離開了。家暴的事情,是我另一個小妹看到,我並沒有看到,這幾年被告也沒對我姐姐好過,如果沒錢被告就叫我姐姐回去借錢,也有向我借錢,大約有二十萬元,也有向我父母借錢,被告的父母對我姐姐這個媳婦也覺得很滿意,也知道我姐姐當他們家媳婦很辛苦。(被告請問證人:原告跟你借了二十萬元,跟你父母借了多少錢?)當初被告要開計程車時,要買車,是我姐姐回去跟我父親借錢,但詳細數字我不清楚,另外還有會頭找到家裡要錢,我父親有拿錢出來,我並沒有看到,這些都是父親跟我說的。轉帳也是聽我父親說的。(被告請問證人:你說你和原告很熟,原告從你家人那裡拿了大約壹佰萬,你那裡拿了二十萬元,你是否知道我從家裡拿多少錢出來,我從我妹妹那裡拿了四百五十萬元,又拿房屋貸款買計程車,原告要怎麼跟你們家人講,是她的事情,你方才說的都是原告在負責任,負家庭生活責任?)我知道的是我看我姐姐這邊的狀況,被告所說的情況我不知道。(被告請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什麼事情都要強出頭,從結婚到現在
二、三十年,我說不的事,原告從來沒有不做?)我知道原告不會這樣。」云云(見本院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兩造之朋友及暖到庭證稱:「兩造本來相處的好好的
,但現在不好了,不好已經幾個月了。(兩造為何不好?)都說對方有交女朋友、男朋友,他們都是聽外面的人說的,我是不相信。(原告有欠你錢嗎?)已經五、六年了,原告還欠我壹佰萬元,是原告向我借很多錢,後來原告慢慢還,現在還欠壹佰萬元,因為找不到原告,就找被告要,被告叫我自己來法庭找原告,方才庭外我問原告,原告說錢是被告拿去,要我去跟被告拿,但被告說他沒拿,要我去找原告要。(去年年底原告有無跟你說原告要去工作,錢去找被告要?)是的,原告是去年說的,但確實時間我忘了,當時我從泰國回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綜合前開㈠⑴⑵所認,顯見兩造94年間家庭經濟出狀況,外
有負債,為此常有爭吵,自94年11月兩造分居,被告於95年
3月6日對原告施暴,經本院核發前開95年度家護字第218號通常保護令,而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多,雙方毫無互動,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顯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戊、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參見前述丁、㈠㈡),又於本訴訟進行中,雙方互相指摘責問,尚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係大部分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既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法院書記官劉佳香